首页 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使用和回收 第十八条 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八条 第四章 使用和回收 第十八条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对可回收重复使用的救灾储备物资由地方民政部门负责回收、清洗、消毒和整理。回收工作完成后,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将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储存地点和受益人(次)数报民政部和财政部。民政部和财政部继续予以跟踪考核。 第十七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