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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2004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向审核机关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未获得资格的,不得再承储中央储备粮。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抄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粮食储备局发布的《中央储备粮承储资格审核办法》(试行)(国粮仓储〔1999〕26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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