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2004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向审核机关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未获得资格的,不得再承储中央储备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