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决定(1950年) 四、 各省人民政府得根據各地方的實際情况和本决定公布之交件所規定的原則,頒佈劃分階級的補充文件。 一、 地主 (三)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决定(1950年) (三) 四、 各省人民政府得根據各地方的實際情况和本决定公布之交件所規定的原則,頒佈劃分階級的補充文件。 一、 地主 (三) 有其他職業收入,但同時佔有幷出租大量農業土地,達到當地地主每戶所有土地平均數以上者,應依其主要收入决定其成份,稱爲其他成份兼地主,或地主兼其他成分。其直接用於其他職業的土地和財產,不得沒收。 (二) 目录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