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决定(1950年) (二)

(二) 革命軍人、烈士家屬工人、職員自由職業者、小販以及因從事其他職業或因缺乏勞動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應依其職業决定其成份,或稱爲小土地出租者,不得以地主論。其土地應按土地改革法第五條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