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决定(1950年) 四、 各省人民政府得根據各地方的實際情况和本决定公布之交件所規定的原則,頒佈劃分階級的補充文件。 一、 地主 (二)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决定(1950年) (二) 四、 各省人民政府得根據各地方的實際情况和本决定公布之交件所規定的原則,頒佈劃分階級的補充文件。 一、 地主 (二) 革命軍人、烈士家屬工人、職員自由職業者、小販以及因從事其他職業或因缺乏勞動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應依其職業决定其成份,或稱爲小土地出租者,不得以地主論。其土地應按土地改革法第五條處理。 (一) 目录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