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决定(1950年) (7)

(7) 構成地主成份的時間標準,以當地解放時爲起點,向上推算,連續過地主生活滿三年者,即構成地主成份。

分田與查田運動中對於勞動與附帶勞動的問題,發生許多錯誤,或以有勞動當做只有附帶勞動,把他判爲地主,或以只有附帶勞動當做有勞動,把他判爲富農,都是因爲過去對地主與富農的分界沒有明確標準的原故。依照上述規定,可以免去這種錯誤。

但上面的規定,是指「普通情形」而言。在特別情形下,須有不同的處置。這裡有兩方面的情形:第一方面,是大地主而家中有人參加生産者。例如有人剝削地租債利的數量很大,如收租百担以上,或放債大洋千元以上,而家中人口不多,消費不大,則雖這家有人每年從事四個月以上的主要勞動,仍是地主,不是富農。但如人口甚多,消費甚大,則雖有百担租或千元債,只要有人從事主要勞動,則應照富農待遇。第二方面,是拿剝削情形説是地主,但拿生活情形說則不能照地主待遇者。例如有人過去是富農或中農,但到解放前數年,因家中主要勞動者死亡或等原因,不得不把土地全部出租或雇入耕種,因此全家過不勞動的生活。如果把這種人當地主待遇,是不妥當的,應照本人原來成份待遇。又如有人名義上還是地主,但土地所有權實際已屬別人,剝削收入極少,甚至生活比農民不如,而本人已有附帶勞動者,此種人可照農民待遇。

上述這些特別情形,分田及查田運動中有些地方把它忽視了,這也是不對的。

(政務院補充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