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并书面说明理由: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的;
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申请文件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的;
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申请文件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