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1949年)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中央人民政府與地方人民政府間職權的劃分,應按照各項事務的性質,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以法令加以規定,使之既利於國家統一,又利於因地制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