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 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得划缴银监会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