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6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前款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