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2012年)
发布机关
民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边民婚姻登记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婚姻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民是指中国与毗邻国边界线两侧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当地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中国与毗邻国就双方国家边境地区和边民的范围达成有关协议的,适用协议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边境地区办理婚姻登记。
第四条
边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边境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五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边境地区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中国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中国边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第七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
第九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十条
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成立夫妻关系。
第十一条
因受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边民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受胁迫方应当出具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边境地区自愿离婚的,应当共同到中国边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三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
第十六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办法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中国边民可以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毗邻国边民可以持能够证明边民身份的有效护照、国际旅行证件或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向原办理婚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颁布的《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