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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201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员培训分为初始培训和持续培训。 第二十二条 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初始法律培训,民航局有关部门负责相应监管专业的初始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法制职能部门分别负责本单位的持续法律培训。民航局有关部门负责相应监管专业的持续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初始培训应当制定培训大纲。 第二十五条 培训主办部门或者单位可以根据教学设备设施、师资力量等情况选择培训机构,对不同级别的监察员可以实施差异化培训。 第二十六条 初始培训和持续培训所需的经费列入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年度行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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