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2005年) 第四章 培训 第二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2005年)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培训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教员由民航总局指定。培训机构的教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持有相应的航空气象人员执照; 具有相应岗位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在相应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业务技术水平; 具有较强的教学能力。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