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2017年)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仲裁费用

在本规则中,仲裁费用包括:

仲裁庭报酬及费用;

紧急仲裁员报酬及费用;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费用,以及仲裁庭需要其他合理协助而产生的费用;

案件登记费、机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当事人应依据仲裁程序开始时适用的《费用表》(附件一)和本规则规定缴纳仲裁费用。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预缴仲裁费用金额。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按照规定各预缴百分之五十的仲裁费用,仲裁委员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进一步预缴仲裁费用。

当事人对仲裁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支付其应预缴的仲裁费用的,另一方当事人可自愿支付全部的预缴仲裁费用。

当事人未按规定全部或部分预缴仲裁费用的,

仲裁庭有权中止工作,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也有权全部或部分中止仲裁程序管理工作;

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经征询仲裁庭的意见后,有权确定新的付款期限并催告当事人付款。在该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的,应视为当事人撤回相关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但不影响该当事人另行启动仲裁程序。

预缴仲裁费用应支付给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并由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保管。预缴仲裁费用孳生的利息由仲裁委员会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