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2017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的,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案件进行调解。

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过程应保密。

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时,仲裁庭应终止调解。

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或自行和解的,应签订和解协议。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成功的,仲裁庭应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更换仲裁员的,则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方式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有调解愿望但不愿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协助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