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2017年)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三方提交书面意见

在依据投资条约提起的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之外的投资条约缔约方(以下简称“非争议缔约方”)可以在书面通知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和双方当事人后,向仲裁庭提交有关案件所涉投资条约解释的书面意见。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邀请非争议缔约方提交有关案件所涉投资条约解释的书面意见。

当事人和非争议缔约方之外的个人或实体(以下简称“非争议方”)、非争议缔约方,可以在书面通知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和双方当事人后,向仲裁庭提交与案件所涉争议范围内某一事项有关的书面意见。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邀请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提交与案件所涉争议范围内某一事项有关的书面意见。

非争议方向仲裁庭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应列明其组织成员和法律地位(如公司、贸易协会或其他非政府组织)、一般目标、活动性质以及上级组织(包括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该非争议方的组织)。书面意见应披露该非争议方是否与当事人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以及在其准备书面意见过程中向其提供财务资助或其他任何协助的政府、组织或个人。

仲裁庭在决定是否接受第(二)款的书面意见时,除应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外,还应考虑该书面意见是否包含不同于争议双方的观点、专业知识或意见,从而有助于仲裁庭解决与仲裁案件有关的法律或事实认定问题,该书面意见是否与仲裁案件所涉争议范围内的事项相关,非争议方是否与仲裁案件有重大利益关系,以及允许非争议方提交书面意见是否会影响当事人的信息保密等权利。

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向仲裁庭递交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接受仲裁委员会依据本规则管理。

仲裁庭可以决定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书面意见需满足一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

双方当事人有权就该书面意见陈述意见。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必要,仲裁庭可以开庭听取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陈述其书面意见。

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需要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进一步提交书面意见,仲裁庭应确定此类提交的期限和范围。

如确有必要,为便于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参与仲裁,仲裁庭可以决定向其提供与仲裁程序相关的文件。

仲裁庭应确保任何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提交的陈述不得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并应确保双方当事人不会由此承受额外的不合理负担或遭受不公平的损害。

仲裁庭可以参考或依据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的书面意见发布命令、作出决定或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