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2017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开庭地点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经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同意,仲裁庭也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当事人约定在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预缴仲裁庭、案件秘书等因此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有关实际费用的,应在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经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同意,仲裁庭也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当事人约定在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预缴仲裁庭、案件秘书等因此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有关实际费用的,应在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