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2017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管辖权

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本规则的可适用性等事项作出决定。

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表面证据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认定没有管辖权的,仲裁程序终止。仲裁委员会认定有管辖权或有部分管辖权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证据另行作出管辖权决定。

无论仲裁条款规定于合同、条约、法律法规还是其他文件中,该条款均独立于上述文件,仲裁庭对上述文件效力的认定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最迟在其提交答辩书或对反请求的答复时书面提出。当事人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的,不妨碍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认为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应在其知道或者理应知道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事实发生后30日内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除非仲裁庭认为该延迟具有正当理由,否则不予受理。

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应提交至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同时发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并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说明送达日期和方式,附具送达证明。

除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庭对管辖权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上述管辖权异议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异议或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