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 第六条
第六条 紧急仲裁员的决定
紧急仲裁员有权作出必要的紧急性临时救济的决定,并应尽合理努力确保做出的决定合法有效。
紧急仲裁员决定应在紧急仲裁员接受指定后15日内作出。如果紧急仲裁员提出延长作出决定期限请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仅在其认为合理的情况下予以批准。
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应写明采取紧急救济措施的理由,并由紧急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印章。
紧急仲裁员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依据执行地国家或地区有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当事人提出请求并说明理由,紧急仲裁员或组成后的仲裁庭有权修改、中止或终止紧急仲裁员的决定。
如果紧急仲裁员认为存在不必采取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或因各种原因无法采取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等情形,可以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终止紧急仲裁员程序。
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在下列情况下不再具有效力:
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终止紧急仲裁员决定的;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紧急仲裁员应予回避决定的;
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除非仲裁庭认为紧急仲裁员的决定继续有效;
在作出裁决书之前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
仲裁庭未能在紧急仲裁员决定作出后90日内组成的。该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议延长,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也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延长该期限;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中止持续60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