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合并仲裁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并经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根据上述第(一)款决定合并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应考虑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包括不同仲裁案件的请求是否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不同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是否相同,以及不同案件的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情况。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