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88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诉人及/或被诉人时,申诉人之间及/或被诉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如果申诉人之间未能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共同指定及/或被诉人之间未能在最后一名被诉人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天内共同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