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6年) 第三章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机关各部门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负责对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十五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第十六条 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不得出现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第十九条 对于涉及中国保监会其他业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委职责范围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征求意见函等方式充分协商,并保存相关的文字资料。 第二十条 对于涉及特定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向其书面征求意见;对于涉及不特定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并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纂写规章起草说明。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