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2018年)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营级单位军、政主官批准对义务兵和初级、中级士官实施行政看管;

团级单位军、政主官批准对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师级单位军、政主官批准对高级士官,连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军官(科员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军级单位军、政主官批准对营、团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科、处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九、八级文职干部,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战区军种(相当等级的部队,不含联勤保障部队)司令员、政治委员,批准对副师职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级军官(副局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六级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战区、军兵种司令员、政治委员批准对正师职和专业技术五、四级军官(正局级和专业技术五、四级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中央军委主席批准对军级以上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军官(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战区、军兵种司令员、政治委员以下各级首长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实施行政看管,应当同时报上级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