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1990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效力
已失效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 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一、
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
选举委员会委员共8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三、
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的名额,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
四、
不少于一百名的选举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五、
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任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六、
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七、
二00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