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八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九条 水库、油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保证建设质量。 第二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测工作。海域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 第二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 第二十七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必要时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对地震预测…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第三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支持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发生地震灾害的区域加强地震监测,在地震现场设立流动观测点,根据震情的发展变化,… 第三十三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