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 第十二条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十二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