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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87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申诉程序

第三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对货物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上的归类和完税价格的审定有异议时,应当先按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 第三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接到纳税义务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成决定书交海关送达申诉人。无法送达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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