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87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纳税义务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