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2011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第二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第四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
1.
0升(含)以下的
1.
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1.
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2.
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2.
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3.
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4.
0升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