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 第九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 第九章 第九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一百四十六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的登记结算,应当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第一百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和业务规则,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应当遵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一百五十条 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七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通过证券公司申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进行净额结算,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目录 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