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第三十四条 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五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四十条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未…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第四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第四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