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