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2024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 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第七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国科学院管理。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第九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一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提…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