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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 第四节

第三章 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指著作权人以著作权法规定的方式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指在符合新闻报道目的的范围内,不可避免地再现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二十九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七)项的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向听众、观众收取费用,也不得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仅适用于原作品为汉族文字的作品。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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