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3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或者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互助性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之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船舶签发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第十二条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并应当随船携带,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查验。 第十三条 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外国籍船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查验。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