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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第二十八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经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如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项目,在签订协议前应报下达该计划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建议和答复,在双方协议的期限内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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