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1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
订立经济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
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经济合同;
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
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