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