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 第九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 第五十六条 第九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五十六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五十五条 目录 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