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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三十章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三十章 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一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依法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 第六百一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核设施建造、退役,以及选址、运行等环节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百一十七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相关标准。 第六百一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 第六百一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边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 第六百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第六百二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第六百一十四条 目录 第六百一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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