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十八章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三节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十八章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节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百五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第四百五十四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四百五十五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 第四百五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 第四百五十七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第四百五十八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百五十九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 第四百六十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百六十一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 第四百六十二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 第四百六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百五十二条 目录 第四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