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三节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一十九条 国家倡导绿色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二百二十条 重型货车使用较多的重点用车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运输及装卸环节排放管理纳入单位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加强重型货车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生态… 第二百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百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第二百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召回制度。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 第二百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 第二百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二百三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二百三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机构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方可运营。 第二百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用于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和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 第二百三十四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燃油。 第二百三十五条 新建码头应当按照规定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指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 第二百三十八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百一十八条 目录 第二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