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船舶的材料、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规定或者未经检验合格;
船舶未持有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等排放及操作,未按照规定监测、监控,或者未如实记录和保存;
未在船上备有有害材料清单,未在船舶建造、营运和维修过程中持续更新有害材料清单,或者未在船舶拆解前将有害材料清单提供给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
船舶采取措施提高能效水平未达到有关规定;
进入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控制要求;
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
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