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不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

从事船舶拆解、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采取冲滩方式在海岸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