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89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8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十三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