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1993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效力
现行有效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 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一、
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依照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
选举委员会委员共3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三、
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
四、
不少于50名的选举委员会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五、
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选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六、
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七、
二00九年及以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