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2016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201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勘探、开发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申请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前,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八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国家利益并具备资金、技术、装备等能力条件的,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并出具相关文件。 第九条 承包者对勘探、开发合同区域内特定资源享有相应的专属勘探、开发权。 第十条 承包者在转让勘探、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前,或者在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前,应当报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损害海洋环境等事故,承包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