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2016年)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201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包者勘探、开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承包者应当定期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报告下列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检查承包者用于勘探、开发活动的船舶、设施、设备以及航海日志、记录、数据等。 第二十二条 承包者应当对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