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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第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三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十四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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