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021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02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综合保税区内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二十七条 区内企业可以利用监管期限内的免税设备接受区外企业委托开展加工业务。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按照海关规定将自用机器、设备及其零部件、模具或者办公用品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检测、维修期间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按照海关规定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的,外发加工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加工完毕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综合保税区。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综合保税区内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海关。经海关核实后,区内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区内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海关并说明情况。经海关核实后,区内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区内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放弃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